金門縣金寧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
中華民國89年2月3日(89)汗人字第890667號制定公布
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汗人字第0930009377號令修正公布
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汗人字第0970007855號令修正公布
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汗人字第0980010134號令修正公布
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汗人字第1020006193號令修正公布
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汗人字第1020020099號令修正公布
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汗人字第1060015017號令修正公布
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汗人字第1110007317號令修正公布
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。
第 二 條 金門縣金寧鄉公所(以下簡稱本所)依法辦理自治事項,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。
第 三 條 本所置鄉長一人,綜理鄉政,指揮、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。
第 四 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,為幕僚長,承鄉長之命,處理鄉政。置秘書一人,受主任秘書之指揮、監督、協助處理鄉務等事項。
第 五 條 本所設下列各課,分別掌理有關事項:
一、民政課:關於一般民政、自治業務、公職選舉、調解服務、地政、防災防情、宗教禮俗、役政民防、墓政管理、公共造產、姊妹鄉、全民健保、文獻古蹟、村里業務、臨時交辦等事項。
二、社會課:關於一般社會行政、社會福利、社會教育、社團管理、社區業務、藝文體育、勞工行政、急難救助、醫療保健、公共安全、臨時交辦等事項。
三、建設課:關於國宅規劃、公共工程、營建管理、交通、水利、建管、工程法令、臨時交辦等事項。
四、行政課:關於財產管理、公款收支、現金出納、財務稅務、庶務業務、視察訪問、工作會報、文書檔案、印信、研考、綜合業務、資訊、動員、法制、國家賠償事項、臨時交辦等事項。
五、農觀課:關於工商管理、觀光、農、林、漁、牧、市場、禽畜防治、公園及路燈管理、臨時交辦等事項。
前項各課職掌內容,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,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。
第 六 條 本所置課長、課員、技士、獸醫、技佐、村幹事、辦事員、書記。
第 七 條 本所置主計室,置主任,依法辦理歲計、會計及統計事項。
第 八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,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。
第八條之一 本所設政風室,置主任,依法辦理政風事項。
第 九 條 本所設清潔隊、圖書館,其組織規程另定之。
第 十 條 本所及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二十五人。各機關之員額數,由鄉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,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。
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、職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各職稱之官等職等,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。
第十二條 本所得視實際需要,設事業機構;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擬訂,經鄉民代表會通過,報請縣政府備查。
第十三條 鄉長請假時,由主任秘書代行。主任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,依第五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。
鄉長停職、辭職、去職、死亡時,由縣政府派員代理。
前項鄉長辭職,應以書面向縣政府提出,自縣政府核准辭職日生效。
第十四條 本所鄉務會議,由下列人員組成之:
一、鄉長。
二、主任秘書。
三、課長、主計室主任、人事管理員、政風室主住、隊長。
四、鄉長指定之人員。
前項會議,由鄉長召集之,開會時並為主席,鄉長因故不能出席時,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。
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鄉務會議之決定:
一、鄉政計畫與預算。
二、鄉規約及自治規則。
三、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其他事項。
四、本所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。
五、涉及各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。
六、鄉長交議事項。
七、其他有關鄉政重要事項。
第十六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,由鄉長核定後實施。
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,由本所另定之。
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,由本所另定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