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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日期:102-06-27
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93)汗行字第0930008274號函訂定
一、  金門縣金寧鄉公所(以下簡稱本所)為處理本所國家賠償事件,特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  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,本所設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委員       會)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三、 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,由秘書兼任,委員五至十五人,由本所各課主管派兼之,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、學者、專家擔任;其中社會公正人士、學者、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。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。置執行秘書一人,由本所承辦法制人員兼任,承主任委員之命,綜理會務。
      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,期滿得續聘之。但代表機關出任者,應隨其本職進退,聘期內委員出缺時,得補行遴聘 (派) ,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。
四、 本委員會之職掌如下:
    1 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審議事項。
    2 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。
    3 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報告事項。
    4 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追認事項。
    5 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之審議事項。
五、 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,應經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,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本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審議事件有利害關係者,應自行迴避,不得參與審議。
六、 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,應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(以下簡稱請求書)。其有代理人者,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。
七、 收受請求書後,應於請求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加蓋收文章戳,記明收文日期、文號,並掣給收據。
八、  對於請求權人提出之請求書及相關證明文件,應詳加審查,如有欠缺,應即通知定期補正。
九、 本所對於賠償事件經審查後,認為非賠償義務機關時,應於三日內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,並副知請求權人。
         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,應先召集相關機關現場會勘,會商決定;如仍不能決定,得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之。
十、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本所非賠償義務機關或顯無賠償責任,且於十五日內不及召開本委員會審議者,由本所行政課(以下簡稱行政課)簽奉鄉長核定後,以鄉稿書面敘明理由拒絕,並提報本委員會追認之。
十一、 國家賠償請求事件,經本委員會審議決定無賠償責任者,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。
十二、 本委員會審議決定應負賠償責任者,在其決定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。
十三、 協議期日及處所應速為決定,並製作通知書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前項通知書,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,送達於請求權人、其代理人及有關人員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、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,應以書面告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,得視為協議不成立,或另定協議期日。
十四、  本委員會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,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,應送縣政府核定。
十五、 協議成立時,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並留存一份。
十六、 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,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,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。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,請求權人未依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,應其請求,得繼續協議一次。
十七、 協議紀錄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詳為記載。
十八、 協議書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詳為記載,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,並蓋用機關印信,於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。
十九、 對於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,由業務主管單位就事件發生之事實、責任之認定,擬具處理意見,簽會行政課後,提本委員會審議;
二十、  賠償事件經本委員會審議決定向有責任公務員、團體或個人求償後,應即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,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。協商不成立者,應即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。
二十一、 國家賠償或求償之訴訟事件,應即指派業務相關承辦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員為訴訟代理人,必要時並得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,或縣府派員為訴訟之協助。
二十二、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,由本所編列年度預算支付。求償所得應悉數交由行政課繳入鄉庫。
二十三、 本委員會所需研究費、交通費及其他所需各項費用,由行政課依法編列預算支應。
二十四、 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、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,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,並附協議書或判決書、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乙份,送行政課辦理。其為回復原狀者,應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,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件,送行政課辦理。
二十五、 送達於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之文書,應派員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,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。
二十六、 每一賠償事件應編訂卷宗,卷內載明目錄。結案之卷宗應歸檔,永久妥為保存。
二十七、 本所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,將前六個月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,列表送縣政府。其已成立協議,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,並應檢送協議書、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影本。